---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监督职责
1.人负责的责任
《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第二十一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这两条明确了单位负责人对单位会计工作所负的领导责任,不管单位负责人是否直接参与具体的经济业务,不管是否有签名或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均应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性负责。
2.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的监督权利及义务
《会计法》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规定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履行会计监督责职。这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
《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审核的依据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县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准确、不完整可以退,但不真实的凭证不能退。
审核句括直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3.监督制度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一)和(二)都是制衡性原则。财产清查的参与人员也要符合制衡性原则。固定资产的清查每年至少1次。
《会计法》第三十七条“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这一条规定体现了不相容职务的分工。
4.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会计人员未履行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监督责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